(2015)台三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卢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柱,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卢柱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三门县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卢柱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彩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