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202号原告:王某某,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逄德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张某甲,现年5岁。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之间感情不和,被告经常赌博,为家庭琐事被告打骂原告,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斯涵由被告自行抚育。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与我离婚,子女由我自行抚育,我没有什么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甲,现年5岁。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基本条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经形成了稳固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双方应相互珍惜。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双方仍存在和好的可能,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夫妻感情破裂应准许离婚的条件。且双方婚生女尚年幼,需要原、被告作为父母共同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进行抚养和教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逄德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