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288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卫星,该行资产保全部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该行公司事业二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滨淮镇民营创业园小岭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邱德勇。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银行)与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卫星、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固定资产贷款。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同时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相关手续,双方约定: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固定资产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且以借款凭证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罚息按照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第1条执行;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时,被告以自有的坐落于滨海县滨淮镇民营创业园小岭东路北侧的土地、厂房作抵押,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固定资产贷款),以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原告按月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年利率为8.61%,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前,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同年11月28日又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贷款到期后,于2015年3月13日账户自动扣款242.25元,截止2015年3月19日结欠贷款本金1999757.75元及利息78387.75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综上,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手续,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却无视合同法律约束力,一直拖欠贷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757.75元及借款利息78387.75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3月19日),并承担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坐落于滨海县滨淮镇民营创业园小岭东路北侧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以及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2年12月20日被告股东会借款决议一份,证明被告经股东研究,要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3、2012年12月21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逾期贷款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4、2012年12月21日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产权证书一份、土地使用证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将公司所有的房产和土地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5、提款用信申请书、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月7日因被告申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300万元借款,约定年利率8.61%,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6、原告收回被告利息情况表二页,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99757.75元本金,以及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78387.75元,另被告应从2015年3月20日起承担原有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利息,直至履行完毕。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经股东会研究,一致同意向原告借款,并由公司名下的位于滨海县滨淮镇民营创业园小岭东路北侧的厂房、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和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设备等,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一年一定浮动利率,第一年按照合同利率140%执行,后如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由贷款人按照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下一年执行利率并通知借款人,贷款如逾期在原有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为2013年6月还款本金500000元,2013年12月还款本金500000元,2014年6月还款本金1000000元,2014年12月还款本金1000000。在同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被告自愿将位于滨海县滨淮镇民营创业园小岭东路北侧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滨房他证滨海字第20124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滨他项(2012)第600404号和滨他项(2013)第60037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2013年1月7日,因被告申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10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8.61%。借款后,至2014年12月10日前被告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利息,但2014年6月份应归还本金1000000元没有按时归还。嗣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欠到原告贷款本金1999757.75元,利息78387.75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也未再归还过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滨海农商银行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自愿将位于滨海县滨淮镇民营创业园小岭东路北侧的房产和土地抵押给原告滨海农商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设立,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滨海农商银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对原告滨海农商银行要求借款人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滨海农商银行主张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利息,要求在逾期后在原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757.75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截止2015年3月19日结欠利息78387.75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每年1月1日前调整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基础上再增加50%);二、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的位于滨海县滨淮镇民营创业园小岭东路北侧的房产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5元,由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25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陆 林代理审判员 黄亚洲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人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