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黄亚明,喻华康,杭州威远化工有限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王重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洁涛、陆青,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华康。被告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吾春。委托代理人李东光,上海王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亚明。被告喻华康。被告杭州威远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华康。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黄亚明、喻华康、杭州威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祥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青,被告银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康公司、黄亚明、喻华康、威远公司、睿祥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华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华康公司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黄亚明、喻华康、威远公司、睿祥房地产公司、银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华康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期内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银河公司口头答辩称,请求法院核实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华康公司、黄亚明、喻华康、威远公司、睿祥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材料。经质证,银河公司对涉及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其余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8日,原告与华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华康公司以其拥有的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萧国用(2009)第**********号】为其与原告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融资债务提供最高债务限额950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5日,原告与银河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约定银河公司为华康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融资债务,提供最高债务限额64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华康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华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年利率6.66%,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月的20日结息,未按期支付到期利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等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黄亚明、喻华康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均为**********),约定黄亚明、喻华康分别为华康公司与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融资债务提供最高债务限额分别为6500万元、65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威远公司、睿祥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威远公司、睿祥房地产公司为华康公司与原告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融资债务提供最高债务限额分别为6500万元、30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因华康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华康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提前收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按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已经包含惩罚性质,故其要求对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该款至2014年12月2日按年利率6.66%计算的利息、复利250025元),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按年利率9.99%计算的罚息;二、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萧国用(2009)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务限额9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债务限额6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黄亚明、喻华康、杭州威远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债务限额6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在最高债务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七、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黄亚明、喻华康、杭州威远化工有限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8420元,由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黄亚明、喻华康、杭州威远化工有限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国良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