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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海宁市易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西煜森食品有限公司、周应平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易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西煜森食品有限公司,周应平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海宁市易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街道利峰村南木桥*号。法定代表人:朱振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欣,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煜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区朱桥东路C-16地块。法定代表人:胡金笑,执行董事。被告:周应平。原告海宁市易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煜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森公司)、周应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欣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煜森公司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样品为被告定作包装材料。截至2013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定作款537582.12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对付款金额、方式等作了约定,被告周应平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一直拖延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煜森公司支付定作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5250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周应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及其他费用893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了定作款的欠款金额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并明确由被告周应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上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根据被告煜森公司提供的样品,为被告煜森公司定作包装材料。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煜森公司支付定作款537582.1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案由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嘉海商初字第434号。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三方约定:截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煜森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定作款537582.12元,被告煜森公司以4000箱瓜子抵扣价款120000元,余款417582.12元原告与被告煜森公司同意按350000元结算,该款由被告煜森公司分别于协议签订之日和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支付原告20000元、330000元;被告周应平自愿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17861元的一半;如被告煜森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煜森公司应支付原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且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及利息一并向本院起诉,并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嘉海商初字第434-4号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煜森公司的起诉。但二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并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煜森公司未能按约如期支付定作款,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煜森公司支付尚欠的全部定作款,且被告煜森公司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周应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煜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因之前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一半亦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煜森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易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3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周应平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应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煜森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江西煜森食品有限公司、周应平赔偿原告海宁市易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损失8930元。此款,由被告江西煜森食品有限公司、周应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3元,由被告江西煜森食品有限公司、周应平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西煜森食品有限公司、周应平负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海宁市易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审 判 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徐宁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春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