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7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坚,无职业。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01年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因盗窃、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送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陈坚在其租住的本市硚口区生活三村141号4-2号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5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0.3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向忠强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入库单、证人向忠强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劣迹材料、身份材料、被告人陈坚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坚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坚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坚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该罪,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亦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坚曾因犯罪多次受到过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坚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被告人陈坚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