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三门峡龙来兴业有限公司与郭明峡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龙来兴业有限公司,郭明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53号原告三门峡龙来兴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品聪,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高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明峡,男。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三门峡龙来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来公司)与被告郭明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郭明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来公司诉称: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被告在我公司担任工艺技术员,按照我公司的操作流程,其工作期间所使用的锯片、顶辊、圆铣刀、钨钢刀、铣刀等物品均由其统一管理并使用。2013年5月,被告从我公司辞职,经与被告交接账目及管理物品后发现,被告利用其担任工艺技术员的职务并管理物品的便利,将其管理的部分锯片、顶辊、圆铣刀、钨钢刀、铣刀等物品据为所有,价值共计为50504.59元。经我公司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退回,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504.59元。被告郭明峡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被告没有侵占原告所说的物品,进而也谈不上返还什么原物以及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起,被告郭明峡在原告龙来公司担任工艺技术员。原告龙来公司在其公司日常管理期间为技术员订购并由技术员负责管理、使用工作期间的各类刀具。被告郭明峡担任技术员期间亦按该工作流程进行操作。2013年5月15日,经原告龙来公司与被告郭明峡协商,被告郭明峡与原告龙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签订之后,原告龙来公司即为被告郭明峡办理了相关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及社保转移的手续。原告龙来公司在被告郭明峡离职后,经清查,发现被告郭明峡在担任技术员期间,未全部移交其所管理的刀具,经与被告郭明峡协商无果,遂诉至来院。另查明,根据原告龙来公司提交的明细分类账,可以证实被告郭明峡在2011年1月担任技术员之前,原告龙来公司库存的型号(12.5-14)铣刀,数量为82片;型号(10-16)锯片,数量为1128片;型号(18-22)锯片,数量为502片;型号(26-28)锯片,数量为31片。2015年4月16日,江阴市标达工具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多年以来长期与三门峡龙来兴业有限公司存在业务购销关系。自2011年起,三门峡龙来兴业有限公司关于刀具的购买事宜就由郭明峡负责,我公司接到郭明峡定购刀具的电话或者传真后,就按照其要求的数量和规格给三门峡龙来兴业有限公司发货,我公司每次发货填写的接货人都是郭明峡,直到2013年8月份,三门峡龙来兴业有限公司才致电我公司更改接货人为孙振彪,目前我公司发货的接货人为孙振彪,以上情况属实,我公司愿对上述事实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特此证明。”以及江阴市标达工具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实被告郭明峡在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购入的型号(12.5-14)铣刀,数量为371片;型号(10-16)锯片,数量为2875片;型号(18-22)锯片,数量为1902片;型号(26-28)锯片,数量为2314片;型号(33-34)锯片,数量为1821片;顶辊492根。根据原告龙来公司提交的被告郭明峡签字确认的材料领发单,可以证实被告郭明峡工作期间使用的各类物品具体为型号(12.5-14)铣刀,数量为285片;型号(10-16)锯片,数量为2213片;型号(18-22)锯片,数量为1523片;型号(26-28)锯片,数量为1443片;型号(33-34)锯片,数量为1477片。2013年5月15日,被告郭明峡在离职时移交给原告龙来公司的物品具体为型号(12.5-14)铣刀,数量为86片;型号(10-16)锯片,数量为1367片;型号(18-22)锯片,数量为865片;型号(26-28)锯片,数量为396片;型号(33-34)锯片,数量为243片。经过核对,被告郭明峡移交的物品存在差异,具体未移交的物品为型号(12.5-14)铣刀,数量差异82片;型号(10-16)锯片,数量差异423片;型号(18-22)锯片,数量差异16片;型号(26-28)锯片,数量差异506片;型号(33-34)锯片,数量差异101片;顶辊差异492根。按照上述物品的订购发票所显示的金额,计算单价为型号(12.5-14)铣刀,单价41.35元;型号(10-16)锯片,单价为20.1元;型号(18-22)锯片,单价为22.74元;型号(26-28)锯片,单价为30.54元;型号(33-34)锯片,单价为34.19元;顶辊,单价为20.5128元。经计算,上述物品的总价值为41255.57元。本院认为:被告郭明峡在原告龙来公司担任技术员期间,按照原告龙来公司的经营操作流程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江阴市标达工具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郭明峡在离职之后,未能全部移交相关工具,由此给原告龙来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予以赔偿,故原告龙来公司要求被告郭明峡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原告龙来公司的具体损失共计41255.57元,被告郭明峡应予赔偿。关于被告郭明峡所辩称的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明峡赔偿原告三门峡龙来兴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1255.5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三门峡龙来兴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三门峡龙来兴业有限公司负担98元,被告郭明峡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