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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敏诉中燃公司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敏,益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邱再生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林敏,女。委托代理人XX,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全丰村。法定代表人朱伟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清,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尹小叶,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邱再生,男。原告林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申请追加邱再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武、人民陪审员曾正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清、尹小叶和第三人邱再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下午约3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前跨过公路上开挖的沟渠时,因沟渠旁混凝土砾石打滑而摔伤,构成九级伤残。沟渠是被告为铺设管道而开挖的,挖开地面后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清理挖出的混凝土砾石等建设垃圾,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被告对原告的摔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91.0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29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3513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98.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60344.61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对曾湘鲁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地为被告施工工地,且原告摔倒时,挖开的地点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挖开的沟渠旁散落着混凝土砾石等建设垃圾;证据2、对康忠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地为被告施工工地,且原告摔倒时,挖开的地点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挖开的沟渠旁散落着混凝土砾石等建设垃圾。原告伤后是康忠文开车送至益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证据3、证人曾湘鲁、康忠文、徐梦英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地为被告施工工地,且原告摔倒时,挖开的地点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挖开的沟渠旁散落着混凝土砾石等建设垃圾;徐梦英系益阳市眼科医院退休员工,有退休工资每月1200余元;证据4、益阳市公安局金银山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堂哥用电话向派出所报了警;证据5、益阳市中医医院病历资料和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药费6791.01元;证据6、资阳区医保中心住院结算单,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个人支付2050.25元,意外伤害基金支付4740.76元;证据7、益阳市中医医院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该院职工,因伤自2014年6月开始休病假至今,每月发基本工资180元,休假前每月工资5072元;证据8、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玖级伤残,伤后全休120天,需择期拆除左下肢内固定,预计医疗费5000元左右,拆除内固定期间继续全休30天,护理15天,花费司法鉴定费300元;证据9、原告母亲徐梦英的户籍资料、资阳区汽车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系退休职工,生育一儿一女,需子女赡养。被告辩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是在诉称的施工场地摔伤的,亦无充分证据证实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及时将开挖的沟渠回填和清理建设垃圾;且原告在事发后几个星期才找被告索赔,不符合常理;另即使原告是在该地摔伤的,也应找工地实际施工人即本案第三人邱再生索赔,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有误,应予核减。综上,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邱再生述称,第三人在原告诉称的地段承包了被告的开挖路面沟渠工程属实,但不相信原告是在该工地摔伤的事实,因为按常理,原告如果在该工地摔伤了会及时找第三人邱再生或有关部门处理,而直到参加诉讼前,没有任何人或有关部门因原告在工地摔伤了而找过第三人;其余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综上,第三人邱再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第三人邱再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人未看到原告摔伤的过程,只是事后看到原告在现场,听原告说在该地摔伤了,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该工地摔伤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报案登记表记录的发案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与原告诉称的案发时间2014年6月9日不符,且未记录报案人具体信息,接警后派出所未到现场勘验取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用药清单,不能确认用药的真实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用药的合理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2014年6月9日住院治疗,该证据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11日休假,时间有矛盾,另工资标准和发放情况应以工资发放表等予以证实,该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损失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母亲有经济来源,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三人邱再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报案登记表不真实,如果报了警,派出所肯定会调查,会找第三人或被告调查或处理,而至今派出所未找第三人或被告;对证据1、2、3、5、6、7、8、9有异议,同意被告的异议意见。结合被告和第三人邱再生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名证人虽未看到原告摔伤的经过,但均看到了原告坐倒在现场和腿有伤的情况,可认定原告是在该地摔伤的事实。另外三名证人均证实事发地没有警示标志,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挖开的路面旁有散落的混凝土砾石等建设垃圾,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职能机关出具,被告及第三人邱再生无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证据6相结合,能证实原告伤后在益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药费6791.01元,原告自付2050.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医院出具的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证明原告伤前工资标准和伤后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及第三人邱再生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被告及第三人邱再生虽提出了异议,但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所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邱再生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铺设燃气管道的需要,在赫山区金山路秋果巷地段进行路面开挖沟渠工程。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邱再生施工,施工人员由第三人邱再生组织和安排,被告每天派人到施工现场就安全、质量等方面进行查看。2014年6月9日中午,原告途经该路段,跨过路面所开挖的沟渠时,因沟渠旁散落的混凝土砾石等建设垃圾打滑,导致原告摔倒致伤。原告伤后由旁人送至益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6791.01元,其中原告自付2050.25元,意外伤害基金支付4740.76元。原告之伤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玖级伤残,择期拆除左下肢内固定,预计医疗费5000元左右,拆除内固定期间,继续全休30天,护理15天,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徐梦英(1943年8月18日出生),益阳市眼科医院退休员工,现有退休工资每月1200余元。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并具有完全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报警案件登记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是在第三人邱再生施工的工地摔伤的,故对被告及第三人邱再生辩称的原告不是在该工地摔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邱再生在进行公路路面开挖施工工程时,未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路面挖开后产生的混凝土砾石等建设垃圾散落路面未及时清理,给行人通行带来安全隐患,对原告通行时摔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邱再生,双方均未提交承包合同,承包方式无法查明,且被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邱再生施工后,未加强安全监督和管理,应对原告因摔伤而造成的损失与第三人邱再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家住施工路段旁,熟悉路面施工情况,在通过施工路段时,应谨慎行走,确保安全。因原告是在中午时分,且天气良好的情况下,脚踩混凝土砾石打滑而摔伤,故原告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对自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第三人邱再生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60%的损失。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按医院正规票据计算为2050.25元(已剔减意外伤害基金支付的4740.76元);2、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计算为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4、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计算;5、护理费:按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537.5元(35623元/年÷365天×26天);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计算;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徐梦英系益阳市眼科医院退休员工,有退休工资,不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本院不予计算;10、鉴定费:300元;11、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对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应由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计算,以上合计104823.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邱再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敏各项损失41929.5元;二、被告益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邱再生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林敏负担750元,被告益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邱再生负担3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林敏已预交,对被告益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邱再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时一并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李 武人民陪审员  曾正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庆军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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