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赵天龙与吴宝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龙,吴宝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515号原告赵天龙,住五常市。被告吴宝庆,住五常市。原告赵天龙诉被告吴宝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宝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找我干工程,该工程项目款为100,000.00元左右,干活期间被告给付30,000.00元,到2013年7月中旬完工,被告还欠工程款60,4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欠据一张,定于2013年8月24日前付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60,40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欠据一张,证实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0,400.00元,定于2013年8月24日前付清。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与其所述相符,具有真实性,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截止2013年7月24日工程完工,被告尚欠工程款60,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诺于2013年8月24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应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宝庆给付原告赵天龙所欠工程款人民币60,4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成海人民陪审员  郭长海人民陪审员  杜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振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