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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东光县永鹏塑料淋膜纸业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国茂塑业有限公司、高玉国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长市国茂塑业有限公司,东光县永鹏塑料淋膜纸业有限公司,高玉国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民终字第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国茂塑业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天康大道。负责人:高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光县永鹏塑料淋膜纸业有限公司。地址:东光县东光镇刘八里村。法定代表人:刘克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玉国。委托代理人:陈伟,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长市国茂塑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光县永鹏塑料淋膜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天长市国茂塑业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光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东光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天长市国茂塑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