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郭希辉与马居、孟祥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希辉,马居五,孟祥平,方建,刘文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郭希辉。被告马居五。被告孟祥平。被告方建。被告刘文佃。原告郭希辉诉被告马居五、孟祥平、方建、刘文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居五、孟祥平、方建、刘文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希辉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马居五、孟祥平因干工程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用现金29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且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借款,被告方建、刘文佃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121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居五、孟祥平、方建、刘文佃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马居五、孟祥平由被告方建、刘文佃担保,借原告现金17000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次日,被告孟祥平又借原告现金12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马居五、孟祥平借款后,应根据原告的催要及时返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17000元和12000元分别自2013年6月20日、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方建、刘文佃作为担保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居五、孟祥平追偿。被告马居五、孟祥平、方建、刘文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居五、孟祥平返还原告郭希辉借款17000元,支付利息(17000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孟祥平返还原告郭希辉借款12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方建、刘文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居五、孟祥平追偿。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孟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