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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泉州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与泉州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泉州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4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泉州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街物资大楼六楼。法定代表人魏传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善、张淑珠,系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仲路2362号12层01单元。法定代表人杜煌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润黎、张瑛,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泉州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泉州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曲解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含义,将履约保证金简单等同于应付款项,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6月20日就惠安君临世纪1#、3#、5#、7#、16#楼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之后被申请人支付伍佰万元作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义务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因此,依照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相关的《补充协议》,以及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要求,被申请人有以下几项基本义务必须履行:1),项目竣工验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项目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移交工程档案,符合竣工条件,通过竣工验收的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合格证明书,查勘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监理单位工程竣工监理评估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等。2),项目竣工结算。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项目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递交项目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项目移交。竣工结算基本资料:合同文件,工程计价文件,工程量清单,取费标准,双方确认的有关签证等等。3),项目竣工决算。竣工决算基本资料:项目竣工结算书,财务决算报表,交付使用财产总表和财产明细表等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提交竣工决算报告进行项目竣工决算,都是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履约保证金就是为保证被申请人履行上述义务提供资金担保的本来含义。在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的前提下,要求再审申请人返还履约保证金,与情、与理、与法相悖。二、一审法院曲解《补充协议》含义,将被申请人先履行验收交付义务直接认定为交付即可无须验收,且认定被申请人无需先履行义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判决不公。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11月5日签定《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工程履约保证金返还的前提条件即终止1#、3#、5#楼工程及7#楼验收交付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才返还该工程履约保证金,被申请人负有先履行义务。从被申请人(证据九)即再审申请人(证据五)《厦门中宸集团施工“君临世纪”项目情况表》记载的信息来看,被申请人只交付了7#楼的安置房而对于外售的商品房并未进行交付,且被申请人也未提交7#楼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表。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六《电话录音光盘》证明7#号楼并未办理验收相关手续且还有店面未交付,其第7页明确表示7#楼不管,显然其以明确方式表示不履行合同,同时一审法官到现场调查确认被申请人并未向再审申请人交付7#楼1-14店面,而是交付给独立主体的第三方诚帮物业公司这一事实。法律事实均证明被申请人未履行先行义务,未履行《建设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及法律法规等义务,无权要求再审申请人返还该工程履约保证金及相应的赔偿。三、一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认为“是被告的单方文件且与本案诉讼无关联,…不予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认为证据四、证据五证明了被申请人至今未提交验收报告,未进行验收备案,以及未进行竣工结算等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只有被申请人履行了上述义务后,才有主张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权利。证据四、证据五是再审申请人在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3月份期间给惠安县政府履约情况报告,属于人民法院应当查清的事实。证据四、证据五的书面报告形成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11月份和2011年3月份,其客观真实性不容置疑。一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的证据四认定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部分认定真实,部分认定“与本案无关”错误。其用意在于偏袒被申请人。四、一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六(四份律师函)、证据七(律师函签收目录表),以“无原告签收证据,不予确认。”错误。四份律师函件均盖有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及经办律师的签章。证据七(律师函签收目录表)更有被申请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包工头)的签字。一审判决对7#楼包工头曾辉川提供的《电话录音光盘》认定为真实,为何对再审申请人发给被申请人包工头并签字的律师函真实性不予以认定?何况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八《关于“君临世纪”项目中宸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中证明了被申请人对包括曾辉川在内的各项目工程包工头均认可的事实。五、一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八《关于“君临世纪”项目中宸工程款支付情况表》、证据九《福州兴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7#楼建筑工程审核意见书》认定“因本案并未审理工程款结算事项,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如此认定,是偏袒被申请人,是司法腐败的最好解说词。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八,证明了再审申请人就7#楼项目工程支付了款项4324760·00元人民币,被申请人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九,证明了再审申请人就7#楼项目工程以被申请人主张4660525·00元人民币送审造价提交核定造价,经审核,核定7#楼项目工程造价为2701045·00元人民币。再审申请人就7#楼项目工程多支付工程款1623715·00元人民币,被申请人却因此拒绝结算的事实。项目工程竣工验收,项目工程竣工决算,项目工程财务决算,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依照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是被申请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只有被申请人履行了上述基本义务,才有权利主张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八、证据九与本案无关,甚是荒唐。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审判决,依法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单方曲解工程履约保证金含义,拒绝返还协议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及约定费用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应予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并不属于再审申请人可以提起再审申请的法定事由,再审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在本协议生效以及7#楼验收交付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等等”,双方对该补充协议的效力不持异议,且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已大部分返还完毕。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7#楼已初步验收并交由物业管理,再审申请人认可已交付的安置房及部分店面亦均以此方式交付的事实,认定7#楼已验收交付使用,并判令再审申请人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剩余的部分以及利息等并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提出的其他理由均不能支持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泉州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泉州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毅华审 判 员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