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延告与曲维胜、邱美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告,曲维胜,邱美花,邱停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孙延告。被告曲维胜。被告邱美花。系被告曲维胜之妻。委托代理人曲维胜,基本情况同被告曲维胜。被告邱停友。原告孙延告为与被告曲维胜、邱美花、邱停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延告,被告邱美花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曲维胜,被告邱停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延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曲维胜、邱美花提供借款,被告邱停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24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曲维胜、邱美花辩称,这笔钱是我们顶名作为借款人,实际上钱是邱停友用了,应当由邱停友偿还。被告邱停友辩称,当时确实是被告曲维胜、邱美花给我顶名借的钱,钱被我用了,我当时只借了50000元,并且我已经偿还原告438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曲维胜、邱美花向原告孙延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如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加收2%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邱停友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担保期限至本贷款清偿完毕止。借款后,被告邱停友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孙延告账户汇款10400元,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孙延告账户汇款8800元,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孙延告转账支付104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转账支付14200元。另查明,被告曲维胜与邱美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曲维胜与邱美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提交的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分行卡卡转账回单两张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曲维胜、邱美花向原告孙延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该款被告曲维胜、邱美花应偿还原告孙延告。被告邱停友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还清借款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加收2%的违约金,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此,被告邱停友在借款后支付原告的款项在扣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后应当逐笔抵扣本金。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支付10400元,应付利息964元(50000×5.6%÷12个月÷30天×4倍×31天),抵扣本金9436元,剩余本金40564元;被告于2013年9月5日支付8800元,应付利息555元(40564×5.6%÷12个月÷30天×4倍×22天),抵扣本金8245元,剩余本金32319元;被告于2013年9月8日支付10400元,应付利息60元(32319×5.6%÷12个月÷30×4倍×3天),抵扣本金10340元,剩余本金21979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14200元,应付利息451元(21979×5.6%÷12个月÷30×4倍×33天),抵扣本金13749元,剩余本金8230元。原告主张利息22400元,超过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8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支持其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8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维胜、邱美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延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230元及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22400元为限)。二、被告邱停友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停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曲维胜、邱美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延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负担1560元,由三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2、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