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95号原告蒋某某,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黄某某,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居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京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经网络相识、相恋,经一段时间的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1月15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7月2日生育一男孩黄某甲。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的父母家里。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长期在外务工,但从未向原告母子支付过生活费用。现双方已很久没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要求被告承担一定抚养教育费,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父母20000元借款。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安乡县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原告父母家生活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8年在外打工期间,经网络聊天而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11月15日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原告怀孕后,被告便外出打工。2012年7月2日原告生育一男孩黄某甲,之后,被告很少回家,也很少给原告母子支付生活费用。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一起去山东某地务工,期间双方为琐事争吵闹矛盾,被告一气之下离开原告外出至今。原告认为被告责任感不强,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破裂。经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理应相亲相爱、互敬互谅共同生活,但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解决,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导致夫妻关系疏远,夫妻感情逐渐破裂,造成如此现状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父母的借款,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因年龄小宜随母亲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黄某某自2015年8月起至孩子成年,每月给付原告蒋某某孩子抚养教育费400元。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黄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蒋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京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