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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延荣与韩书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荣,韩书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李延荣。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书海。原告李延荣诉被告韩书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书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荣诉称,被告在经营临西赵村浮桥时,以小时计算费用,使用原告铲车维修道路,累计费用为11,094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费用3,800元,剩余7,294元,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7,2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延荣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李延荣铲车时间款11,094元,壹万壹仟零玖拾肆元,去庆于3,800元,7,294元转,韩书海,2011、12、22号。”欠条上盖有赵村浮桥财务专章字样的印章。被告韩书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李延荣提交的证据,被告韩书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李延荣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书海使用原告李延荣的铲车进行工程修路,费用按照小时计算,共计拖欠修路款11,094元。2011年12月22日,被告韩书海为原告李延荣书写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李延荣铲车时间款11,094元,壹万壹仟零玖拾肆元,韩书海,2011、12、22号。”欠条上盖有赵村浮桥财务专章字样的印章。后被告韩书海给付原告李延荣3,800元,被告韩书海在欠条上加上以下内容“去庆于3,800元,7,294元转”,并将11,094元划去。原告李延荣当庭认可,被告韩书海已给付3,8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条1张、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韩书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被告韩书海为原告李延荣书写了拖欠修路款的欠条1张,故被告韩书海应予以偿还该修路款11,094元-3,800元=7,294元。因原告李延荣与被告韩书海并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等,故对于原告李延荣请求被告韩书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书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延荣修路款7,294元;二、驳回原告李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强审 判 员  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赵秀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燕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