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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程宝国与田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宝国,田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838号原告:程宝国,男,1972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旭东,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X,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程宝国诉被告田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宝国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田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宝国诉称:2014年11月3日14时10分许,田旭东驾驶辽MXXX**/辽MXX**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梨线136KM+70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倪冬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四轮拖拉机乘车人程宝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型骨折、左足第三跖骨骨折等。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旭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倪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证,田旭东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投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212.29元、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7880元(120元×149天)、护理费1821.72元(95.88元×18天+95.88元×1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残疾赔偿金42092元(10523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0元(10523元×3年×2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40元,合计99099.81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请求为93400元。被告田旭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辽MXXX**/辽MXX**挂货车的车主,车辆由我驾驶,该车辆辽MXX**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辽MXX**挂车投保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MXX**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辽MXX**挂车投保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因超载、超重等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拒赔。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审理中,原告程宝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田旭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2、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药费21212.29元,一级护理1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三跖骨骨折等。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3、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600元。去四平就医、做鉴定支付交通费,出院打车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旭东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有法院酌定。经审查,结合原告伤后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被鉴定人左下肢功能丧失30%,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约需7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16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宝国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保留三日内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二次手术费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审查,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在指定时间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确认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5、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证明程宝国受伤前为建筑工人,受伤后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为149天,用以计算误工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宝国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经审查,本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田旭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田旭东具有驾驶资格。2、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田旭东,挂靠在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3、保险单。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1月3日14时10分许,田旭东驾驶辽MXXX**/辽MXX**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梨线136KM+70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倪冬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四轮拖拉机乘车人程宝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图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田旭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型骨折、左足第三跖骨骨折等,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7天,支付医疗费21212.29元。诉讼中,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左下肢功能丧失30%,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约需7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1640元。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212.29元、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7880元(120元×149天)、护理费1821.72元(95.88元×18天+95.88元×1天)、残疾赔偿金42092元(10523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0元(10523元×3年×2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40元,合计98999.81元。另查,被告田旭东系其驾驶辽MXXX**/辽MXX**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辽MXX**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辽MXX**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田旭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旭东系其驾驶辽MXXX**/辽MXX**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辽MXX**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辽MX**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按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田旭东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事故发生时在铁岭市XX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及每天误工损失120元的证明,足以认定其误工费每天120元的标准,该诉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宝国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8607.52元,共计78607.5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18752.29元的70%,即13126.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以上总计91734.1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原告程宝国负担82元,由被告田旭东负担985元。鉴定费1640元,由被告田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天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