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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钱德新申请崔春玲、聊城市东泰服装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德新,崔春玲,聊城市东泰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钱德新,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李海务供销社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梁长静,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春玲,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东昌府区泰和建筑用品经营部业主,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徐佃春,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市东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开发区黄山路62号。法定代表人:孔令生,经理���原告钱德新与被告崔春玲、聊城市东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服装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德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长静,被告崔春玲的委托代理人徐佃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泰服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德新诉称:原告与东泰服装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昌府区法院)起诉了东泰服装公司[案号是(2013)聊东民初字第1874号]。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东泰服装公司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为:聊国用(2013)1**号]予以查封。2013年5月16日,东昌府区法院作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187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宗土地。2013年6月19日,东昌府区法院经过��理,出具了(2013)聊东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东泰服装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本息1000000元。规定的偿还期限过后,东泰服装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向东昌府区法院申请执行后,崔春玲提出执行异议,东昌府区法院以“东泰服装公司将该宗土地转让给崔春玲,崔春玲已经全部支付土地款,使用并占有了该宗土地且无过错,同时,本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崔春玲与东泰服装公司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为由,作出了(2013)聊东执字第142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3)聊东民初字第1874-1号民事裁定书。而本案的事实是,在(2013)聊东民初字第1971号案件立案之前,崔春玲就已知道该宗土地被查封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崔春玲应以案外人身份向执行部门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再另案起诉确认��让协议有效,东昌府区法院不应受理该案。东昌府区法院也不应因(2013)聊东民初字第1971号案件而迟延执行。同时,崔春玲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也未通知原告听证、质证,而直接作出了(2013)聊东执字第1420号执行裁定书。另外,(2013)聊东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也存在明显错误。依照土地管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司法解释,只有转让人东泰服装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土地转让合同才能生效,但该判决在未显示东泰服装公司是否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同时,崔春玲的所称土地买卖款都付给了孔令生无法确定。因此,该判决中认定崔春玲在该宗土地上建设房屋的事实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聊东执字第14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崔春玲的执行异议,恢复对被查封土地的执行。被告崔春玲辩称:2012年9月7日,崔春玲与东泰服装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崔春玲按照约定支付了契税,并向东泰服装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款,还代东泰服装公司交纳了出让滞纳金25.73元,东泰服装公司也将该宗土地交付给崔春玲。在崔春玲要求东泰服装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方得知该宗土地已被东昌府区法院查封。之后,崔春玲向东昌府区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并对查封措施提出异议。2014年1月23日,东昌府区法院作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春玲与东泰服装公司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东泰服装公司协助崔春玲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该判决书已生效,崔春玲已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10日,东昌府区法院作出(2013)聊东执字第142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3)聊东民初字第1874-1号民事裁定书。崔春玲与东泰服装公司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所签条款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崔春玲系善意取得涉案土地,且已全面履行了义务,无任何过错,协议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东昌府区法院作出(2013)聊东执字第142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3)聊东民初字第1874-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事实根据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原告所称:“只有转让人东泰服装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土地转让合同才能生效”,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崔春玲在2013年5月21日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时,东泰服装公司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根据上述规定,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在2013年6月19日原告诉东泰服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庭审理时,东泰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令生就答��:“原告所诉属实,但我已将该宗土地转让给别人了,无法确认合同效力,我同意还款。”该案调解书生效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而崔春玲确认之诉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此时原告执行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尚未作出,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事实。综上,(2013)聊东执字第142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依据的(2013)聊东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撤销(2013)聊东执字第1420号执行裁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停止对该宗土地的执行。被告东泰服装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崔春玲与东泰服装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东泰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生,乙方:聊城市东昌府区泰和建筑用品经营部(崔春玲);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凤凰工业园4号路口南100米路西第2010-127号宗地转让达成一致意见。现对该宗地转让的相关事宜签订本协议。一、甲方保证该宗土地已履行招、拍、挂手续并摘牌已经全额缴纳出让金,保证该宗土地没有任何第三方的权益。待缴纳契税后即可办理土地证,否则因此转让失败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二、该宗土地转让总价款贰佰肆拾万元;三、2012年10月9日双方共同去缴纳该宗土地契税,税款由乙方承担。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价款100万元,余款140万元分三次付清,2012年10月30日付50万元,2012年11月30日付70万元,待乙方拿到土地证一次付清20万元,该宗土地给予的政策性补偿归乙方所有;四、如该宗土地转让失败,乙方支付的价款从支付之日按银行利率的4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甲方10日内退还乙方全部价款,逾期退款甲方承担惩罚性违约金10万元。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价款,按逾期金额的银行利率的4倍承担甲方的损失,逾期超过10日乙方承担一次性违约金10万元;五、甲方用公司所有财产提供担保,转让失败后甲方逾期退款乙方可变卖担保财产抵债,亦可用法律手续查封由乙方优先受偿;六、办理完契税手续的次日甲方将该宗土地交付乙方使用,包括所有地上房屋。如有第三方干涉由甲方出面解决。出现乙方对该宗地的使用权被终止或无法正常使用,视为转让失败。”协议签订后,崔春玲按照协议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缴纳契税31415元,于2012年10月7日至11月27日转账给付东泰服装公司土地转让款220万元,并由东泰服装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土地转让金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元),汇款明细如下(土地位于凤凰工业园4号路口南100米路西第2010-127号宗地)”的收到条一张。因东泰服装公司急需用款,由崔春玲提前于2013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东泰服装公司土地转让款150000元,东泰服装公司自愿少收5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0日补写内容为:“今收到土地转让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汇款明细如下(土地位于凤凰工业园4号路口南100米路西第2010-127号宗地),土地款已清”的收到条一张。东泰服装公司于2012年10月初将涉该宗土地交付崔春玲占有并使用。该宗土地系由东泰服装公司于2012年6月7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程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土地编号为:2010-127号),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2013年5月8日该宗土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至东泰服装公司名下,证号为:聊国用(2013)第116号。2013年5月21日,崔春玲向本院起诉东泰服装公司[案号是(2013)聊东民初字第1971号],请求确认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土��转让协议有效,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以“崔春玲与东泰服装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双方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该转让协议的效力,崔春玲请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由,于2014年1月23日判决:一、崔春玲与东泰服装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限东泰服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崔春玲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7月8日生效。原告因与东泰服装公司因存在借贷关系,于2013年5月15日向东昌府区法院起诉了东泰服装公司[案号是(2013)聊东民初字第1874号]。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东泰服装公司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为:聊国用(2013)1**号]予以查封。2013年5月16日,东昌府区法院作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187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宗土地。2013年6月19日,东昌府区法院经过审理,出具了(2013)聊东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东泰服装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前偿还原告本息100万元。规定的偿还期限过后,东泰服装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向东昌府区法院申请执行后,崔春玲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4月10日,东昌府区法院作出了(2013)聊东执字第142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3)聊东民初字第1874-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聊东民初字第187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涉案土地;2、(2013)聊东执字第142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起诉的依据;3、(2013)聊东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已认定“合同总价款为240万元,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崔春玲尚有5万元土地款未付清”,继而证明(2013)聊东执字第142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有误。判决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错误。根据高人民法院原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土地、房产、权属争议案件时,如发现人民法院已将该宗不动产进行查封保全的,应中止审理;已判决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从实体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该宗土地不是房地产开发土地,不应适用《城市土地管理法》。4、东泰服装公司与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证明该合同第二十一条有明确约定:“东泰服装公司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才有权将该宗土地对外转让,且还应符合按照该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3)聊东民初字第1874-1号民事裁定书、(2013)聊东执字第1420号执行裁定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东泰服装公司与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被告崔春玲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完税证明、收款条、土地出让金收据、滞纳金收据、执行异议书、(2013)聊东执字第1420号执行裁定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聊国用(2013)第116号土地使用权证、(2013)聊东���初字第187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分歧焦点是:一诉争土地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否应该停止对诉争土地的执行?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诉争土地转让协议已被本院生效的(2013)聊东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虽对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持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判决书的合法有效性,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东泰服装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合法取得2010-127号土地后,与崔春玲在2012年9月7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该宗土地转让给崔春玲,崔春玲于2012年10月初占有了该宗土地,且于2013年5月20日前已支付235万元土地转让款,因崔春玲提前支付了15万元土地转让款,东泰服装公���自愿放弃其余5万元,应视为双方已结清土地转让款,同时,东泰服装公司已于2013年5月8日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崔春玲对该宗土地转让行为存有过错,基于以上事实,崔春玲要求停止对该宗土地的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全部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东泰服装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钱德新的诉讼请求;二、停止对被告聊城市东泰服装有限公司位��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的土地[土地证号为:聊国用(2013)1**号]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钱德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爱军审 判 员  费瑞栋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