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齐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文良与招远市齐山镇高家圈村民委员会追要垫付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良,招远市齐山镇高家圈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齐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李文良,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招远市齐山镇高家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香军,村委主任。原告李文良与被告招远市齐山镇高家圈村民委员会追要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良、被告招远市齐山镇高家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良诉称,1998年至2010年3月期间,原告在本村任支部书记,因村修路等为被告垫付及借款共计263097元。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4609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招远市齐山镇高家圈村民委员会辩称,欠原告款项属实,但村委不予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村任支部书记期间,自1998年3月21日至2006年1月17日间,由于村里建设等项目我垫付部分款项,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8张,共计287115.36元。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46079元。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46079元,并承担诉讼费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八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款及借款,不违背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远市齐山镇高家圈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460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招远市齐山镇高家圈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志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