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嘉善县建根木材经营部与嘉善中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建根木材经营部,嘉善中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449号原告:嘉善县建根木材经营部。经营者:王巧芳。委托代理人:陆建根。被告:嘉善中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阳。原告嘉善县建根木材经营部与被告嘉善中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县建根木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陆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中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3日,从原告处共计购买木材价值6034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才付8000元,后经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可到2015年2月4日被告分文未付,只在收据签字承认欠款事实。2015年春节至今原告又多次催讨,还是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2347元;二、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3个月的利息损失(约15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等。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打印件、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送货单原件33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了60347元的杉木木材。三、收款收据原件15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了59927元的货,被告已经付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告陈述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但欠款金额应核准为51927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中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嘉善县建根木材经营部支付货款51927元;二、被告嘉善中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嘉善县建根木材经营部赔偿损失,依所欠货款5192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三个月。三、驳回原告嘉善县建根木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元,财产保全费558元,合计1131元,由原告嘉善县建根木材经营部负担31元,由被告嘉善中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李君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