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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执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邓海亮强奸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海亮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3589号罪犯邓海亮。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射洪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海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1日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以(2013)成刑执字第51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7月2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海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38.5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海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海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 寒审判员 夏小璐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