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二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凤云与杨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云,杨英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385号原告李凤云。被告杨英辉。原告李凤云与被告杨英辉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英辉经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云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杨英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3%。原告依约向被告杨英辉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杨英辉于2014年9月30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014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自被告出具借条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杨英辉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征得原告同意,确定如下问题需要法庭调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如何约定、如何履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围绕本案调查的问题,原告李凤云举证如下: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借李凤云现金(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期限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月利3%,利息已付至9月30日借款人杨英辉2014年9月30日围绕本案调查的问题,被告杨英辉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杨英辉向原告李凤云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月利率3%,由被告杨英辉为原告李凤云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英辉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英辉向原告李凤云借款,并为原告李凤云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英辉未偿还借款,亦未提交已还清借款的证据,故原告李凤云要求被告杨英辉偿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英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凤云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英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淑平人民陪审员 孙世凤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