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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董洪洲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洪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2980号罪犯董洪洲,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廊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洪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董洪洲、同案被告人王文杰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奎龙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08)冀刑一终字第001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5年4月7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5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洪洲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14日,获计分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记功奖励2次。有奖励审批表在卷证实。该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洪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代理审判员  张世强代理审判员  谷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