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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郑某与缪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缪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郑某。被告:缪某甲(曾用名缪献祥)。原告郑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缪某甲(以下简称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女缪某丙(2005年出生)由被告抚养。据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但截至目前,缪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侵害了缪某丙的合法权益。根据实际情况,作为母亲的原告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给予缪某丙更多、更好的照顾。故诉请判令:一、缪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至缪某丙独立生活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将缪某丙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此前关于女儿的抚养权归属都是原告做主,现在房子也由原告居住。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与事实不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证明家庭成员身份信息。2、(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法院曾调解离婚和孩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缪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缪某丙。2014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5月27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缪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自2014年6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至缪某丙独立生活止。协议达成后,被告因故未实际抚养缪某丙。另查明,缪某丙现就读于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学院附属小学四年级,并与原告和缪某乙共同居住。庭审中,原告称其在鞋厂工作,月收入1000元至2000元;被告称其开办驾校,收入不确定。原告表示对被告的情况不清楚。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征询缪某丙本人意见,其表示平时由母亲、外婆和姨妈对其进行照顾,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对于子女在父母离婚后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经法院调解原、被告曾约定缪某丙于2014年5月27日起由被告负责抚养,但综合考虑缪某丙的实际生活情况及其本人意愿,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家庭情况,缪某丙应由原告抚养更为妥当。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虽然原告当庭表示愿自行承担缪某丙的抚养费,但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缪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郑某负责抚养,缪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至缪某丙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缪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