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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陈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周某(WENLINGZHOU),女,1988年7月27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加拿大。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5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加拿大,起初双方还为原告办理去加拿大探亲手续联系,但在2010年11月份,原告办理探亲签证未成功后双方失去联系。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陈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六张,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及被告周某的基本信息。因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3月5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加拿大。2014年9月10日,原告陈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系法定婚姻,原告现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周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人民陪审员  陈长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灵娜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