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金长生、张素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金长生,张素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318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260号。负责人:王永良,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竹,该银行职员。被告:金长生,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2组团20幢202室。被告:张素容。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金长生、张素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金长生、张素容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8288.93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29日的逾期利息为441.6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计收);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长生、张素容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长生签订了编号为07601BL20132825号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金长生人民币20万元最高贷款限额,允许金长生在合同有效期内周转使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计付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逐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以发放时贷款人决定的利率为准。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经营的需要随时调整贷款利率,并无须事先通知借款人。对于已发放的贷款,贷款利率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并仅在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时继续执行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原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案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年利率为12.6%。2014年6月26日,金长生通过网上银行提取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8.4%,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4日。截止2015年5月29日,金长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88.93元、逾期利息441.6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长生、张��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8288.93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5月29日的逾期利息为441.6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金长生、张素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建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