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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梁军与郭文初、蔡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号原告梁军。被告郭文初。被告蔡运琼。原告梁军与被告郭文初、蔡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世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素琼、莫庆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冰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文初、蔡运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军诉称,被告郭文初、蔡运琼因投资建设养猪场缺少资金,于2012年1月2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当年12月26日还清,被告出具有借条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郭文初、蔡运琼于2012年1月26日向原告梁军借款200000元用于周转,借期期限至2012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用自己位于荔城镇上辅三巷40号房产作担保。被告郭文初、蔡运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文初、蔡运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文初、蔡运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文初、蔡运琼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用位于荔浦县荔城镇上铺三巷40号房产作担保,但双方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自愿给付过部分利息给原告。借款本金未归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请求被告给付利息为逾期还款利息,同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文初、蔡运琼欠原告梁军借款200000元,有二被告签名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请求给付借期内的利息无法律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催告仍未返还借款,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初、蔡运琼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梁军,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文初、蔡运琼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潘世华人民陪审员李素琼人民陪审员莫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黄冰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