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通健力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南通天地顺织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284号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世纪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冯树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健力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运河村7组。法定代表人李斌,执行董事。被告南通天地顺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兵房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亮华,执行董事。被告南通德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三圩埭村12组)。法定代表人王德忠,董事长。被告李亮华。被告周琳琳。被告王德忠。被告侯文秀。被告李斌。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健力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力健身器材公司)、南通天地顺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顺织造公司)、南通德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纤维制品公司)、李亮华、周琳琳、王德忠、侯文秀、李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孙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健力健身器材公司因向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借款500万元,委托原告提供担保,双方订立了《委托担保合同》,其余各被告同时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或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健力健身器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同时,被告天地顺织造公司还与原告订立《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其位于如东县兵房镇一门闸村九组房产作抵押,为被告健力健身器材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当日,原告向招商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健力健身器材公司与该银行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健力健身器材公司收到招商银行500万元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该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先后为其代偿借款本息5370454.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偿还,但各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健力健身器材公司偿还代偿款5370454.4元并支付利息360050.68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健力健身器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天地顺织造公司位于如东县兵房镇一门闸九组房产(产权证号为:0820007-1、0820007-2、0820007-3、00920135)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健力健身器材公司与招商银行订立的《借款合同》、与原告订立的通保(2013)第0151A号《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向招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以证明该被告因需向招商银行借款需要,委托原告向招商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2、被告健力健身器材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的借款500万元的借据、招商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以证明被告健力健身器材公司向招商银行借得500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5370454.4元;3、被告天地顺织造公司、李亮华,被告德丰纤维制品公司、王德忠、侯文秀,分别与原告订立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证明上述被告基于原告为被告健力健身器材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4、被告李亮华、周琳琳,被告李斌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家庭)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以证明该三被告为被告健力健身器材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5、被告天地顺织造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如东房他证兵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以证实被告天地顺织造公司以其坐落于如东县兵房镇一门闸村九组的房产为被告健力健身器材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各被告均未应诉、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健力健身器材公司与招商银行订立《借款合同》一份,欲向该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执行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息上浮30%计算,逾期还贷的,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银行提供保证。2013年7月11日,被告健力健身器材公司与原告订立《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委托原告为其向招商银行提供担保,合同载明了该被告向招商银行借款的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为12个月;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担保费用栏中约定被告健力健身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该被告不按时清偿被担保债务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代偿的,该被告须支付资金占用费,费率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点五倍计算。被告健力健身器材公司依合同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同日,被告天地顺织造公司、李亮华,被告德丰纤维制品公司、王德忠、侯文秀分别与原告订立《反担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原告向债权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延续两年,反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健力健身器材公司全部债务,该债务指因《借款合同》或《委托担保合同》所生之债,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斌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家庭)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被告李亮华与周琳琳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家庭)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保证对债务人健力健身器材公司因《委托担保合同》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直至债务人人付原告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天地顺织造公司与原告订立《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如东县兵房镇一门闸村九组房产(所有权证号:0820007-1、0820007-2、0820007-3、0920135)为被告健力健身器材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未履行按期还贷义务或借款人逾期还贷由担保人代偿后所形成的债务,债务指因《借款合同》或《委托担保合同》所生之债,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362万元,原告取得了上述房产的相关抵押权。上述手续办妥后,原告向招商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健力健身器材公司向该行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随后,招商银行向被告健力健身器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该被告向招商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该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代偿285760.98元、10月22日代偿827329.34元、12月10日代偿3886837.87元、2015年3月11日代偿370526.21元,共计偿还本息5370454.4元。原告代偿后,于2015年3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关系中,无论债务是否存在担保,借款人均应当依约及时还本付息;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主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担保关系中,当事人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反担保人亦应依约向反担保权利人承担反担保义务。本案中,被告健力健身器材公司未能按约向招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取得向该被告追偿的权利,同时,根据双方《委托担保合同》,该被告还应当依约承担原告垫付资金的占用费。但原告在为被告健力健身器材公司提供担保时,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按时间先后顺序抵扣其代偿款,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应按代偿时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5倍、根据实际代偿金额分段计算。其余各被告为被告健力健身器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保证范围明确,原告在各被告的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该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地顺织造公司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办理了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其对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登记抵押额为限。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健力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870454.4元并支付该款的占用费288331.56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南通天地顺织造有限公司、南通德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李亮华、周琳琳、王德忠、侯文秀、李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南通健力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南通天地顺织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如东县兵房镇一门闸村九组房产(所有权证号:0820007-1、0820007-2、0820007-3、0920135)的折价或是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62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57元,由原告负担3089元,各被告共同负担27868元(各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伶俐第2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