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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台前县华盛化工有限公司与吴广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前县华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城关镇徐岭东村台吴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解红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希春,男,汉族,1954年9月4日出生。系解红雪之父。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广勇,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台前县华盛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广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台前县华盛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台前县华盛化工有限公司不应偿还吴广勇货款104300元。吴广勇向法院提交的四份收条的真实性台前县华盛化工有限公司虽予以认可,但前提是2009年3月27日,台前县华盛化工有限公司向吴广勇供销35吨价值270000元的化工产品,吴广勇收到货物后并未支付货款,而吴广勇所提供的四份收条上所载的货物和货款均为该35吨化工产品的退货或货款,故台前县华盛化工有限公司不应偿还吴广勇货款104300元。(二)二审判决台前县华盛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卖给吴广勇35吨化工产品的货款另行主张权利错误,此笔货款应合并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台前县华盛化工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吴广勇欠款104300元的问题。台前县华盛化工有限公司对吴广勇提供的四份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四份收条共计113800元,但台前县华盛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卖给吴广勇35吨化工产品,吴广勇未付款,而该四份收条是该35吨化工产品的退货或货款。而吴广勇称其只是领着卸货,其并不是该35吨化工产品的买受人,台前县华盛化工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审判决台前县华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吴广勇1043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台前县华盛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应合并审理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台前县华盛化工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反诉,且此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综上,台前县华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台前县华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代理审判员  戚寒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保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