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40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康平县。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2时许,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上园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伊斯兰美食火锅”饭店门前有人被打,指派该所出警。接到指令后,上园派出所值班民警孟克带领社防队员杨某某驾驶警车赶赴现场。当日23时许,将自称被打的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带至上园派出所���班大厅内做进一步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手持砖头将民警孟克打伤,致民警孟某鼻背部、额部及面部皮肤红肿,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左鼻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历、伤情照片、人民警察证、调派出动单、现场照片、通话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陈祺、杨成明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上园派出所内监控录像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哲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人民陪审员 闫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