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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徐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徐XX。委托代理人杨艳萍,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责人许XX,职务: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棉纺厂西门南侧。委托代理人马XX,员工,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徐XX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宝红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法定代表人许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2014年2月14日,李志金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马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娄丈子乡前擦岭路段时,因路面有冰。车辆打滑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冯旺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后冀B×××××重型自卸货车翻到公路左侧路下农田里,致使原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旺无事故责任。后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7月25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青价认字(2014)第78号鉴证结论书,鉴定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105885元。另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施救费6600元。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拒绝理赔,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受损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我公司在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先在车辆损失险项下予以赔偿,应该扣除其他车辆无责费用100元,其余在原告出具证据时质证。原告徐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2月28日青龙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李志金(原告司机)负全部责任;证据2、青龙县物价局对车损做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为105885元;证据3、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3100元;证据4、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6600元;证据5、机动车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两页,证明原告对事故车辆享有所有权;证据6、李志金驾驶证复印件一页;证据7、行驶证复印件一页;证据8、运输证复印件三页;证据9、机动车保险代抄单两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第一,此价格鉴定报告书没有附加相关拆解照片予以佐证。第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出具时间是2014年7月25日,时间跨度长达5个多月,在此期间我们不能认定车辆受损原部件均以达到更换的要求。第三,原告当庭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支出为105885元。第四,对于该车我公司已经定损,定损金额为61417元,需要扣除327元残值;对证据3,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4,施救费用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3000元的施救费。对证据5,肇事车辆为消费贷款购车,没有提供第一受益人的相关授权证明,如果原告不能提供相关授权证明,原告则无诉讼主体资格,车辆的第一受益人应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定损单一份,6页。原告徐XX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是其单方认定的价格,与我方实际车损不符,与我方出具的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相比,物价局的认定更具有科学性、合法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于1、69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定损价格过高,不能认定车辆受损原部件均以达到更换的要求,且未提供修车发票,应以我公司已经定损为准。但原告的车损鉴定是受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并非原告自行单方委托,且被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果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考虑到却有此项费用发生,且为合理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于证4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同意给付原告施救费3000元,本院在6600元的施救费中酌减3600元。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贷款买车,无诉讼主体资格,车辆的第一受益人应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原告徐XX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车辆所有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认定的价格,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徐XX在被告处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2014年2月14日,李志金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马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娄丈子乡前擦岭路段时,因路面有冰。车辆打滑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冯旺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后冀B×××××重型自卸货车翻到公路左侧路下农田里,致使原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旺无事故责任。后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7月25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青价认字(2014)第78号鉴证结论书,鉴定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105885元。另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施救费6600元。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55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徐XX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车辆所有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理赔金的功能是对保险标的价值的修复或重置,本案中该车辆只是部分损失,并非全部损失。如果将保险金给了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则不利于原告对车辆的修复或重置。因此,原告享有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否则即为违约。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XX经济损失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车辆损失105885元,鉴定费3100元,施救费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原告方司机李志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扣除无责任方冀B×××××车辆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5885元+3100元+3000元100元=111885元,未超过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20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XX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11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亮代理审判员  王秋妹代理审判员  张亚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