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环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环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XX,男,1981年9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安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某某。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环境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彭XX到云南省安宁市禄脿街道办事处北冲村委会中村山场,使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了九处山场森林地面上的杂草、松树叶,导致发生森林火灾。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宁市禄脿街道办事处北冲村委会中村山场过火面积92.166亩(其中水源涵养林91.745亩,水土保持林0.421亩),过火区域内有胸径5公分以上的林木2150棵,林木蓄积合计130.784平方米,林木材积79.083平方米,过立火区域内共有幼树4199株,杂灌木2458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XX故意放火,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被告人彭XX为了泄愤,明知在风干物燥的时节,在野外山林点火可能会引发山林火灾,仍携带火机到安宁市禄脿街道办事处北冲村委会中村山场,随机点燃山场森林地面上的杂草、松树叶等易燃物,造成重大山林火灾。昆明市精神病院鉴定其为冲动性人格障碍,作案时为生理性情冲动,对其行为实质性辨认能力良好,控制能力略有减弱,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为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被告人彭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彭XX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彭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辩解我在北冲村,因为人家捅了我养的蜂窝,我心情不愉快,为了发泄一下就跑去放火烧山。现在想想确实是错了,希望法院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X犯放火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彭XX已经构成放火罪,社会影响较大,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即未造成人员伤亡、也没有造成重大的经济财产损失,依法属于刑法第114条所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彭XX属于有精神疾病障碍的人,虽然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但同时鉴定报告显示,被告人彭XX属于冲动性人格障碍,作案时为生理性激情冲动,控制能力略有减弱。如果他是一个完全正常的人,是不应该也不会做出这个荒唐的行为,请法庭充分考虑这一客观情况并给予大幅度从轻处罚。3、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而且家庭特别困难,其家庭由于其本人和母亲均患有不同程度的精神疾病,在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生活方面也是极其艰难的,请法庭酌情考虑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彭XX在家中吃完午饭后,即前往自家房后的山上查看自己在山上所养蜜蜂的情况,当看到蜜蜂巢有两个被人破坏,有几个被人用棍子捅破的状况后,为了发泄自己心中的不满,即回到家中,带上砍柴刀和一次性气体打火机,于当天中午12时30许来到安宁市禄脿街道办事处北冲村委会中村小组山场,采用边走边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燃杂草及松树落叶的方式,先后在9个不同地点,点燃杂草及松树落叶,从而引发安宁市禄脿街道办事处北冲村委会中村小组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经安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积极组织扑救,森林火灾于当天下午4时许被扑灭。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92.166亩(其中水源涵养林91.745亩,水土保持林0.421亩)。造成过火区域内有胸径5公分以上的林木2150棵,幼树4199株,杂灌木2458丛不同程度被烧毁。另查明:安宁市禄脿街道办事处北冲村委会中村小组山场的林地及林木属村集体所有。被告人彭XX在纵火后返回山下的过程中,被前往山上扑火的人员发现并盘问时,其如实向有关组织工作人员承认自己放火烧山的事实。经公安机关传唤调查时,其如实供述了放火烧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彭XX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过法庭审理与质证后,被告人彭XX无异议,本院采信的以下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2、物证及照片;3、证人证言;4、被告人彭XX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安宁1.27火案位置示意图及照片;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8、昆明市精神病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9、扣押物品清单。本院认为:森林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资源,是人类生存环境的重要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彭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当发现自己的蜜蜂巢被他人破坏后,心生不满,不能冷静处事,为泄私愤,不计后果,故意放火烧山,危害公共安全,且过火林地面积6.12公顷(91.74亩),造成集体林木、国家林业资源受到不同程度损害的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X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XX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X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彭XX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依法有据,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XX经鉴定机关鉴定,其属于患有精神疾病障碍的人,控制能力略有减弱,建议对其给予大幅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彭XX在作案时,虽经鉴定其系冲动性人格障碍,但案发时属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由于其不属于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对其不适用刑法有关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为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国家林业资源管理秩序,保障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保护国家、集体的林木财产、森林资源及生态环境不受破坏。据此,根据被告人彭XX故意放火烧山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性质,以及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情节的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二、没收被告人彭XX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如云审 判 员 冯琳琳人民陪审员 杜 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 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