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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琰,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2006年5月26日因敲诈勒索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2年8月2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7月30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8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琰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琰在其居住的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洲某某园X号员工宿舍内,容留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琰在其居住的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洲某某园X号员工宿舍内,容留潘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琰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洲某某园,在其自己驾驶的苏A×××××别克商务车内,容留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琰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洲某某园,在其自己驾驶的苏A×××××别克商务车内,容留潘某、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3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王琰涉嫌吸毒的线索,将王琰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琰主动交待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王琰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琰从南京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回重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潘某、何某、邓某的证言、前科劣迹材料、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通话记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回重审审批表、提押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琰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琰多次在其住处及其驾驶的车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琰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琰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绍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