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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利津县金泓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舜和经贸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津县金泓商贸有限公司,山东舜和经贸有限公司,日照市鸿飞燃料有限公司,邹红久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利津县金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法定代表人陈金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宇,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舜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桑海霞,董事长。被告日照市鸿飞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法定代表人李桂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建福,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红久,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委托代理人钟建福,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利津县金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泓公司)与被告山东舜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和公司)、被告日照市鸿飞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公司)、邹红久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宇,被告鸿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建福,被告邹红久及委托代理人钟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舜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泓公司诉称,我公司2013年11月25日与被告舜和公司、鸿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舜和公司向我公司借款1000万元,期限1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用途周转;如逾期不还按每日3‰承担违约金;被告鸿飞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5日,我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汇1000万元到被告舜和公司。2013年12月25日,被告舜和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形成1000万元的违约事实。2014年1月3日,我公司、被告舜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桑海霞和被告鸿飞公司总经理邹红久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舜和公司在1月10日前还款不低于500万元及部分利息;1月31日前被告舜和公司全部履行完《借款合同》的责任和义务;桑海霞、邹红久对本还款协议的履行予以保证。2014年3月11日,被告舜和公司清偿借款本金600万元,尚余400万元本金未还。截止2014年5月11日,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为159452元,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主动调整违约金为97万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舜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5月11日的利息159452元、违约金97万元;判令被告鸿飞公司、被告邹红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的承担由法院认定。被告舜和公司未答辩。被告鸿飞公司辩称,我公司、原告金泓公司及被告舜和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且借款并非为企业经营临时性的拆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我公司提供的担保是从合同,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邹红久辩称,我未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金泓公司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金泓公司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达成的《还款协议》,既然原告金泓公司承认我是代表被告鸿飞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我只能是被告鸿飞公司的代表人,我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字,只能是代表被告鸿飞公司。事实上我在《还款协议》签字后在后面加上(乙方),也说明我的签字只能代表被告鸿飞公司,如果我同意对该《还款协议》的履行进行保证,我必须在《还款协议》上另外签署代表自己的签名。如果没有我代表自己的签名,那么很显然我对保证《还款协议》履行的条款是不认可的。《还款协议》为我设定了义务,由于该义务的设定未经我签字认可,该义务对我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25日,金泓公司与舜和公司、鸿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舜和公司向金泓公司借款1000万元,期限1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用途为周转;如舜和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舜和公司对逾期借款向金泓公司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金额及相关费用清偿为止;鸿飞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舜和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5日,金泓公司将100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汇入舜和公司账户。舜和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金泓公司提供一份《还款协议》,载明:舜和公司(甲方)于2013年11月25日向金泓公司(丙方)借款1000万元,鸿飞公司(乙方)为担保人,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3日舜和公司一分未还,三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舜和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前向金泓公司还款不低于5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2、2014年1月31日前舜和公司、鸿飞公司履行完《借款合同》的责任和义务;3、本协议为原《借款合同》的附属文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桑海霞、李会平、邹红久对本协议的履行予以保证。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海霞、金泓公司代表人李宇律师在《还款协议》上签字,邹红久(乙方)签字表示不承担日利息3‰的担保责任。对该《还款协议》的签字,邹红久主张系代表鸿飞公司签字,鸿飞公司主张邹红久无其授权,无权代理其签字,邹红久签字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金泓公司未有证据证明邹红久持有鸿飞公司的授权。2014年3月11日,舜和公司向金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尚余400万元本金未清偿。金泓公司主张的利息159452元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计至2014年3月11日,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违约金97万元是按照日1‰计算,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11日,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对此后的经济损失,金泓公司表示另案主张。金泓公司自认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金泓公司无从事金融业务资质,对外借款并非其公司的主要业务。诉讼中,鸿飞公司、邹红久申请对舜和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昊源调查取证,以证明本案借款并非为生产经营所需而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而是为套取银行信用资金而进行的民间借贷。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电汇凭证、借条、《还款协议》、工商登记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虽然金泓公司无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其并非以对外借款作为公司的主要业务,其与舜和公司所进行的借贷应认定为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故金泓公司、舜和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的民事行为。舜和公司应向金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金泓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金泓公司的损失,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鸿飞公司提供的保证行为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保证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鸿飞公司应对舜和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鸿飞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无效,其提供的担保是从合同,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泓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虽然有邹红久的签字,但邹红久签字的名字后有“(乙方)”字样,该“(乙方)”系对邹红久身份的限定,即邹红久系代表乙方鸿飞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而非代表其个人签字。虽然《还款协议》约定了邹红久对本协议的履行予以保证,但邹红久个人并未对此签字确认,故邹红久不具有保证人的身份,金泓公司主张邹红久为保证人不能成立,其主张邹红久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鸿飞公司主张邹红久没有得到鸿飞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鸿飞公司签字,金泓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邹红久拥有鸿飞公司的授权,故邹红久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对鸿飞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鸿飞公司、邹红久申请对舜和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昊源调查取证,该调查申请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必然联系,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舜和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利津县金泓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山东舜和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利津县金泓商贸有限公司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计至2014年3月11日,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日照市鸿飞燃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山东舜和经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日照市鸿飞燃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舜和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利津县金泓商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舜和经贸有限公司、日照市鸿飞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吴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