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韩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梁双喜诉梁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双喜,梁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韩民初字第37号原告:梁双喜。被告:梁小平。原告梁双喜诉被告梁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双喜诉称,2011年被告声称在外承揽了一些房屋装修工程急需用钱,找原告借款,原告遂在2011年8月21日、2011年12月19日分两次借给被告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钱,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两张。被告借款后承诺会尽快偿还,但一直未予清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梁双喜提供了书证借款借据两份。被告梁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梁双喜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了工程资金周转,于2011年下半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此借款。2015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4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贷利息,原告诉称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梁双喜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双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梁双喜承担35元,被告梁小平承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