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4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407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敦苹,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敦苹、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武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和2011年4月分别在原告及被告家中举办结婚仪式,双方于2011年2月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一×。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其极不关心,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经常动手殴打原告。故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之女张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婚生之女张一×年龄尚幼,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武清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农历正月及当年4月在各自老家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张一×,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11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本着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和相互体谅的态度,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且离婚对子女成长教育不利。本案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冷静并正确处理家庭问题,相互之间多一些理解、沟通和体贴,双方都给彼此机会,夫妻感情是能和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茗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