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卢某与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卢某,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增平,虞城县李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某,女,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振峰,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诉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卢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裴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平、被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告卢某和被告裴某于2015年1月18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婚前给付彩礼92600元,婚后被告不与原告同居生活并离家出走,致使原告人财两空,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88000元及钻戒一枚、耳钉一对。被告裴某辩称,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已共同生活3个月之久,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则应当返还原告的嫁妆。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彩礼并且法律没有规定婚后共同生活之后须返还彩礼。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2、如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所诉的彩礼数额为多少,是否应该返还;3、被告的嫁妆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卢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结婚证、2、身份证、3、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具有婚姻关系,且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虞城县卢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2、虞城县司法局乔集司法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由于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造成了目前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应当依法返还所有的彩礼。第三组证据:交通过路费票据,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去外地寻找,同时证明被告不与原告生活且双方没有夫妻感情。第四组证据:原告申请证人虞城县司法局乔集司法所所长卢尚贤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被告裴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婚前财产清单及证明,证明被告婚前的嫁妆。3,原告楼房及车辆的照片12张,证明原告生活富裕,经济情况较好。经庭审,被告裴某对原告卢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1、证据形式不合法,书证应当由单位加盖印证及单位负责人签字,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严重瑕疵,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各级法院有关规定,对婚后生活困难的,应有民政部门及村委会共同证明,该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原告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司法所证明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1、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及无负责人签字;2、作为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司法所。国家司法部有明确规定乡镇司法所对民事行为没有见证权利,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做为单位而不是自然人,一是对彩礼给付的事实,没有亲身感知和所见,二是该书证内容也没有显示,有司法所在场的内容。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发票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没有任何关联性、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假如该花费是用于寻找被告更证明原告对被告有夫妻感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出庭作证证人卢尚贤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司法所对民事行为没有见证权利。原告卢某对被告裴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清单上的嫁妆都有,但是被告返还彩礼,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的嫁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楼房和车辆确实属于原告,楼房是婚前盖的,车也是婚前买的。车辆和楼房不能证明原告给付彩礼后家庭不困难,目前没有外债。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认为能够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彩礼88000元,原告因送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因被告在证明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定,该交通票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出庭作证证人卢尚贤的证言予以认定,因为任何知道案件事实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该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可以对其知道的事实进行作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系农村村民,即使有车辆、房屋,亦不能排除其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可能。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卢某和被告裴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8日(农历腊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于2015年2月9日(农历腊月二十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7日(农历正月十七)被告即外出打工。原告婚前给付彩礼现金88000元。被告结婚时的嫁妆有:沙发2套、美的牌空调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冰箱1台、电热水器1台、家具1套、10床被褥、长盒1个、电磁炉1套。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88000元及钻戒一枚、耳钉一对。本院认为,原告卢某和被告裴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时间很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难以再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卢某和被告裴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卢某和被告裴某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结婚后同居时间不足一个月,婚前彩礼数额高达88000元,彩礼的给付导致了原告的生活困难,因此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彩礼全部返还,请求过高,本院认为以返还70%为宜,即88000元的70%为61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钻戒一枚、耳钉一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送给了被告该项财产,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裴某的嫁妆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应当返还给被告裴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裴某离婚。二、被告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卢某彩礼61600元。三、被告裴某的嫁妆归被告裴某所有。具体包括:沙发2套、美的牌空调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冰箱1台、电热水器1台、家具1套、10床被褥、长盒1个、电磁炉1套。四、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