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刁鹏翔与陈一品、赵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鹏翔,陈一品,赵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0号原告刁鹏翔,男,生于1983年7月13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周,系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一品,男,生于1986年5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赵莹,女,生于1988年12月27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赵栋梁,系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鹏翔与被告陈一品、赵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鹏翔及代理人王洪周,被告陈一品、被告赵莹及代理人赵栋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刁鹏翔诉称:2013年4月,被告陈一品以在渑池承包电力线路工程介绍原告干活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因以前和被告相识也出于信任,前后出借给被告陈一品10000元整,2014年6月29日,被告陈一品为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因债务系被告陈一品与另一被告赵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一品对原告诉求不持异议。被告赵莹辩称:被告赵莹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陈一品在外以介绍工作,承包工程为名从事诈骗活动取得钱财,被告赵莹对陈一品借款之事毫不知情。2014年10月案发后,陈一品被法院判刑,该借款应属陈一品的个人行为,且陈一品在原告的胁迫下才签的借条,故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所谓的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一品原系河南省第二火电建设公司职工。2009年2月2日与被告赵莹登记结婚。二人共同在陕县菜园街经营“陕县菜园乡一品小家电”商店,原告刁鹏翔与二被告系同街经营的邻居,与被告陈一品相识,对其也信任,2013年4月,被告陈一品以在渑池承包工程和进货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多次借款。截止2014年6月29日,共计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整。2014年10月11日被告陈一品涉嫌诈骗李恩让现金26000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4日,被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刑初字第282号判决书认定:被告陈一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陈一品被释放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该笔借款,被告陈一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刁鹏翔壹万园整(现金)借款人陈一品,2014年6月29日”字样。同年10月9日,二被告协议解除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刁鹏翔与被告陈一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陈一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一品与被告赵莹共同偿还借款诉讼请求,因被告陈一品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莹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一品、赵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刁鹏翔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一品、赵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张润虎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卫小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