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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刘起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起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7时4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G0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宝山区月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段泾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挂蹭到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方月莲(女,52岁),致其倒地并将其碾压,致方月莲当场死亡,方月莲车辆物损人民币15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宝山区段泾路XXX号仓库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垫付赔偿款8万元。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和驾驶人登记信息查询、案发时路面监控录像、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关于上海XXXXXX**绿亮电动自行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纪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收条》、保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过错较小,有坦白情节,肇事车辆有商业保险,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枝审 判 员  项群军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