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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谢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9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其租住的位于花都区炭步镇旺边村中村巷5号的出租屋,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乙、黄某(均另作处理)吸食毒品。民警查获该吸毒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谢某及被容留吸毒的李某乙、黄某(1998年4月18日出生),缴获吸管、锡纸和矿泉水瓶等吸毒工具一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综合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黄某的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黄某、李某乙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谢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吸毒工具的照片签认;证人甘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谢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其对案发现场、吸毒工具的照片签认;被告人谢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起获的吸毒工具一批予以没收(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璇炜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审员代理书 记 员  江静敏叶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