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广东科德饲料有限公司与李健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科德饲料有限公司,李健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广东科德饲料有限公司。地址:新兴县。法定代表人张宇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中,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广东科德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健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科德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子兴,被告李健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科德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健中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信用销售及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时间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该期间被告可赊购50万元的饲料,但必须在2014年3月25日付清款项。如果逾期付款,债务人要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七计算、每月按30天计),并承担债权人为追讨货款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办案费等)。同时,协议还约定了若有纠纷由债权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5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实欠原告货款608920.52元,并立下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5月25日前偿还20万元,余下408920.52元,由被告在每月25日前支付5万元及相应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只偿还了部份款项,尚欠306926.6元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未能偿还,且经被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能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30692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给原告;2、由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健中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306926.6元(包含2014年12月份前的利息)是事实,现由于经济困难,无法在一年内还清货款,希望原告给二年时间被告还清该货款。被告同意支付利息和支付律师费15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科德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健中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信用销售及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时间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该期间被告可赊购50万元的饲料,但必须在2014年3月25日付清款项。如果逾期付款,债务人要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七计算、每月按30天计),并承担债权人为追讨货款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办案费等)。同时,协议还约定了若有纠纷由债权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5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实欠原告货款608920.52元,并立下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5月25日前偿还20万元,余下408920.52元,由被告在每月25日前支付5万元及相应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只偿还了部份款项,尚欠306926.6元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未能偿还,且经被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能归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承认拖欠原告的货款306926.6元(包含2014年12月份前的利息)是事实,同时表示愿意支付律师费15000元给原告,并愿意在二年时间内还清该货款给原告。对还款期限问题,经本院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广东科德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信用销售及还款协议;2、还款协议书;3、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4、被告身份证,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广东科德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健中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信用销售及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2014年5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实欠原告货款608920.52元,并立下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5月25日前偿还20万元,余下408920.52元,由被告在每月25日前支付5万元及相应利息。但逾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份款项,尚欠306926.6元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拖欠货款306926.6元(包含2014年12月份前的利息)的事实,被告表示愿意支付律师费15000元给原告,并愿意在二年时间内还清该货款给原告。对还款期限问题,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中拖欠原告广东科德饲料有限公司的货款30692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给原告广东科德饲料有限公司。二、被告李健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律师费15000元给原告广东科德饲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4.45元,由被告李健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雄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永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