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高健与齐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951号原告高健,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璘,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高健与被告齐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分别将现金4万元及号码为10400052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告还款均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齐璘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利息0.48万元(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齐璘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健与被告齐璘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归还。2014年6月2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面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银行为中国银行,出票人为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号码为10××××××52)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高健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款人:齐璘2014年6月25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酿此纠纷。���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焦守博及李娜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齐璘向原告高健借现金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借用原告的款项后,未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4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高健所主张的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借款”20万元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原、被告在借贷发生之前并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高健不具有向被告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资格,故,原、被告之间的该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齐璘已无法向原告返还涉诉承兑汇票,故其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即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20万元。被告齐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健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齐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健经济损失20万元;三、驳回原告高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被告齐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华审 判 员 贾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