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30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守所。辩护人梁建光,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梁建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因涉嫌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以下事实:一、被告人胡×于2014年2月底的一天,向黄×(男,20岁)出售毒品大麻5克左右,并收取人民币500元;二、被告人胡×于2014年5月初的一天,向黄×出售毒品大麻10克左右,并收取人民币1200元;三、被告人胡×于2014年5月底的一天,向黄×出售毒品大麻10克左右,并收取人民币1000元;四、被告人胡×于2014年6月初的一天,向黄×出售毒品大麻5克左右,并收取人民币500元;五、被告人胡×于2014年6月20日左右,向黄×出售毒品大麻10克左右,并收取人民币1000元;六、被告人胡×于2014年7月1日20时许,向王×(女,21岁)出售毒品大麻5.03克,并收取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胡×并于当日容留黄×、刘×(女,21岁)、崔×(男,22岁)等人吸食毒品大麻。被告人胡×被抓获后,公安机关起获其放置于上述地点的毒品大麻58.05克。上述毒品已鉴定并收缴。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中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定罪处罚。被告人胡×当庭辩称,2014年上半年其向黄×贩卖大麻有3至5次;向黄×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属于以贩养吸;黄×、王×等人在胡×家吸食毒品是以购买为前提的试吸行为,故被告人胡×只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应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胡×是自首,贩卖的只是大麻;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胡×在本区家中,容留黄×、崔×、刘×吸食毒品大麻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起获大麻58.05克、电子秤1台、烟壶1个、人民币1500元以及移动电话1部,现毒品大麻鉴定后已收缴。被告人胡×主动供述以下事实:一、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胡×以每克人民币100元左右的价格,以每次5至10克的数量,多次向黄×(男,时年22岁)出售毒品大麻;二、2014年7月1日晚,被告人胡×在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出售毒品大麻5.0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胡×的供述以及视听资料证,2014年7月1日王×、黄×通过陌陌聊天与我联系要大麻,我约他们到我家来找我。19时许曹×、许×离开了,王×来后,她花500元从我这买了5克大麻,我还陪着王×抽了会儿大麻,然后黄×带着崔×、刘×来了,我们就一起抽大麻,黄×要买10克大麻,这时警察来了。我的大麻有一部分是在网上买的,20克是从曹×手里买的。2014年上半年,我多次向黄×出售大麻,每次5至10克,每克100元左右,有在我家卖的,有在机场第二高速辅路卖的,也有在饭馆卖的。2、证人王×的证言证,2014年7月1日20时许,我到胡×家买大麻,胡×给我卷了1支100元1克的大麻烟,我吸后要了500元的大麻大约5克左右放在自己的包里。过了一会儿,黄×、崔×、刘×来了,胡×又拿大麻给他们抽,后来警察来了。3、证人黄×的证言证,2014年7月1日下午,胡×通知我有两种新货。20时许,我与崔×、刘×到胡×家,王×也在,胡×说一种100元一种180元,胡×卷了1支100元的大麻烟,现场5个人轮流抽了几口,我说我要5个180元的,胡×给我在电子秤上称时,警察来了。2014年2月到6月我多次向胡×买大麻,有时5克有时10克,100元左右1克。4、证人崔×、刘×的证言证,2014年7月1日21时许,崔×、刘×与黄×到胡×家,胡×卷了大麻烟先递给黄×,黄×吸了几口递给崔×,崔×吸了几口又递给刘×,刘×吸了一口又递给黄×。黄×向胡×要5个180元的大麻,胡×给黄×称大麻,这时警察来了。5、证人曹×的证言证,我于2014年6月29日卖给胡×20克大麻,7月1日20时许,与胡×、许×一起吸食过大麻。6、证人许×的证言证,2014年7月1日20时许,胡×和一个女的吸食大麻。7、证人李×、高×的证言证,2014年7月1日21时许,得知有人吸食大麻,李×、高×到现场查获胡×、王×、黄×、崔×、刘×,茶几上有散着的大麻。胡×承认以50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大麻5克。8、搜查笔录、起赃经过、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抓获被告人胡×后,现场起获黑色塑料袋包装大麻9袋、白色塑料袋包装大麻2袋、烟壶1个、电子秤1台、人民币1500元、移动电话1部;民警从王×包内起获黑色塑料袋包装大麻1袋。9、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被告人胡×以及王×、黄×、崔×、曹×、许×尿检均为大麻阳性,刘×为阴性。10、毒品检验报告证,被检人胡×的11份绿色植株净重58.05克,检验结果为大麻;被检人王×的1份绿色植株净重5.03克,检验结果为大麻。11、物证照片证,起获被告人胡×以及王×的毒品以及毒资;被告人胡×与王×、黄×联系贩卖毒品的移动电话。12、现场照片证,案发地是xx号。13、收缴毒品清单证,大麻58.05克及5.03克,均已收缴。14、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证,领寓公寓xx号买受人是胡×。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王×、黄×、崔×因在领寓公寓xx号吸食毒品大麻,分别被行政拘留十四日。16、到案经过证,2014年7月1日,被告人胡×因吸食毒品大麻被抓获归案。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证实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其该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胡×在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有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查获后,不仅如实供述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还主动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主要罪行,故依法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以自首论并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关于其2014年上半年向黄×贩卖大麻有3至5次,向黄×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认为胡×具有自首情节,贩卖的只是大麻,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酌予采纳。在案的电子秤1台、烟壶1个以及移动电话1部是犯罪工具,人民币500元是贩卖毒品的犯罪所得,依法均应予没收;另人民币1000元与本案无关,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已预缴在案)。二、在案的电子秤一台、烟壶一个、移动电话一部以及人民币五百元,均予以没收;另人民币一千元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钧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人民陪审员 王壁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齐丽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