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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与闻美根、游小宝、江西新振兴投资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闻美根,游小宝,江西新振兴投资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绪雄,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美根,男,住江西省万载县。委托代理人:鲍长生,万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小宝,男,住江西省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新振兴投资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聂国军,职务: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闻美根、游小宝、江西新振兴投资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振兴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4)万株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波、代理审判员赵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邢康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赣CK7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CM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为新振兴物流公司,游小宝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赣CK79**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9月1日在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赣CM6**挂于2013年9月1日在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日24时止;赣CK79**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赣CM6**挂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且均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赣C8B6**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闻美根,并且办理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道路普通货物运输。2013年12月10日22时许,游小宝驾驶一辆赣CK79**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M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株铁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万载县黄茅镇南岭村路段时,与一辆从相对方驶来、由闻美根驾驶的赣C8B6**轻型厢式货车相擦碰,两车会车过程中,闻美根采取往右打方向的紧急避险措施后,其所驾赣C8B6**轻型厢式货车驶出道路,并撞到由汤世荣所有的房屋上,造成赣CM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赣C8B6**轻型箱式货车两车损坏以及闻美根受伤、汤世荣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0日,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游小宝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闻美根、汤世荣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闻美根被送至万载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医疗费计590元;随即又转至万载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计97天,医疗费用计37873.13元(新振兴物流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4月15日,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闻美根车祸致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手术,导致左上肢功能丧失34%,根据我国《道标》第4.9.9.i)条之规定,为Ⅸ(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0.2;2、一年后视情况行钢板内固定拆除,需后续治疗费用陆仟元为宜。闻美根分别支付伤残鉴定评定费、后期治疗费评定费600元、400元。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申请对闻美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对外委托重新鉴定。2014年7月31日,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年宜市法鉴字第[1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闻美根伤情,参照省司法协会关于车祸受伤致“肢体长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残之规定,建议可按十(拾)级伤残的50%(百分之五十)赔付。2、日后左锁骨内固定钢板取出医疗费用,通常情况下在陆仟元酌定。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为此预缴重新鉴定费2900元,实际支出1800元(含交通费300元)。因闻美根以及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均对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重新鉴定人黎林根、彭得华出庭作证,并且垫付费用300元。后闻美根申请再次鉴定,却未在规定期限内缴齐鉴定费,经该院释明,闻美根表示放弃再次鉴定。事故发生后,赣C8B6**车产生施救费2000元(闻美根支付),并于2014年5月4日修理结束,闻美根实际支付修理费用30900元。此外,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潭埠中队垫付闻美根医疗费5091元;因闻美根申请财产保全,新振兴物流公司提供现金47000元作为反担保,其中闻美根领取39000元,支付新振兴物流公司赔偿汤世荣财产损失1200元【详见本院(2014)万株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尚余6800元。闻美根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10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从事个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闻美根育有二子一女,儿子闻焕远(1999年1月30日出生)、闻焕程(2006年6月2日出生)、女儿闻运红(2009年1月5日出生)。闻美根母亲邓冬娥(1945年12月21日出生)健在,系农业家庭户口,育有二子二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闻美根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并未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治疗用药并非受害人所能决定,是医生根据伤情需要选择的,不应局限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医保限定用药的适用范围,是为了控制医保药品费用支出,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高于医保,投保人对保险理赔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医保,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该条款减轻了制定格式条款合同一方的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是无效的。故该院确定闻美根医疗费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二、赣C8B6**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修理费的认定。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以“车辆修理费过高,已定损为21790.25元”、“施救费2000元过高”来抗辩闻美根诉讼请求,而闻美根主张按实际修理费30900元和施救费2000元予以赔偿。该院确定赣C8B6**车修理费以30900元为准,理由为:1、赣C8B6**车因本案事故受损后一直在万载县永诚汽车修理厂停放、修理,而保险公司直到2014年4月23日才对该车定损,并非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30日内予以核定;2、保险公司在车辆进行维修中所作的定损数额不是维修车辆实际支付的费用,其定损数额不能约束万载县永诚汽车修理厂的实际修理费用支出,且没有证据证明修理厂对该车的维修内容有不合理之处。故保险公司应按赣C8B6**车实际修理费予以赔偿。至于施救费,2000元并非闻美根所能决定和改变的,且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保险公司应亦按实际施救费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在庭审质证中,各方当事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依法属于可定案证据。据此,游小宝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闻美根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游小宝系新振兴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且事发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闻美根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新振兴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新振兴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对于新振兴物流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现因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100000元内偿汤世荣财产损失369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赔偿完毕,则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110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基于上述,闻美根诉讼请求之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以及赔偿责任如下:一、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1、医疗费,金额为38463.13元(37873.13元+590元);2、后续治疗费,金额为6000元;3、误工费,金额为55318元/年÷365天/年×126天=19096.0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收入状况,闻美根从事个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按照江西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护理费,金额为50元/天×97天=4850元【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一人;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时间】;5、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6元/天×97天=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出差补助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为省内不超过16元】;6、营养费,金额为10元/天×97天=970元【因医疗机构无具体明确意见,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10元/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金额为8781元/年×20年×10%×50%=8781元【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按照江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为闻焕远513元(5130元/年×4年÷2×0.1×0.5)+闻焕程1410.75元(5130元/年×11年÷2×0.1×0.5)+闻运红1795.50元(5130元/年×14年÷2×0.1×0.5)+邓冬娥769.50元(5130元/年×12年÷4×0.1×0.5)=4488.75元【根据闻美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江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1500元为宜;10、赣C8B6**车施救费,金额为2000元;11、赣C8B6**车修理费,金额为30900元;12、车辆停运损失,闻美根从事个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从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4月14日止的停运损失已包含在其误工费内,仅可计算该车从2014年4月15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停运损失,金额为55318元/年÷365天/年×20天=3031.12元;13、鉴定费1000元、重新鉴定费180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300元,共计3100元。以上共计124732.08元。二、赔偿责任。1、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闻美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2、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闻美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8715.83元;3、余额76016.25元(124732.08元-10000元-38715.83元】,由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100000元内赔偿闻美根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赣C8B6**车施救费、修理费用、停运损失72916.25元(124732.08元-10000元-38715.83元-3100元】,由新振兴物流公司承担鉴定费、重新鉴定费、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共计3100元。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1、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闻美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赣C8B6**车施救费、修理费用、停运损失共计121632.08元,减除已付重新鉴定费2900元,余118732.08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2新振兴物流公司承担鉴定费、重新鉴定费、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共计3100元,从已经垫付的49000元中扣减,余45900元闻美根应当返还新振兴物流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闻美根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5570元,由闻美根负担1755元,新振兴物流公司负担3815元。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首先应适用国家标准。而依据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闻美根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而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年宜市法鉴字第[1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闻美根伤情,参照省司法协会关于车祸受伤致“肢体长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残之规定,建议可按十(拾)级伤残的50%(百分之五十)赔付,该鉴定结论明显有悖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此外,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少支付17800.87元。针对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上诉,闻美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称的国家标准不存在,原审采纳的鉴定标准是正确的。停运损失属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游小宝、新振兴物流公司在本院二审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2014年宜市法鉴字第[1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对闻美根伤情鉴定参照江西省司法协会关于车祸受伤致“肢体长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残之规定,建议可按十(拾)级伤残的50%(百分之五十)赔付。由于江西省司法协会的此项规定是对国家标准的补充,原审据此确定闻美根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剑审 判 员  刘建波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