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宋进建与蔡智勇、林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进建,蔡智勇,林智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534号原告:宋进建。委托代理人:徐小跃,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智勇。被告:林智慧。原告宋进建与被告蔡智勇、林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进建的委托代理人徐小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智勇、林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进建起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蔡智勇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被告蔡智勇、林智慧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债务。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蔡智勇、林智慧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宋进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蔡智勇向原告宋进建借款的事实。被告蔡智勇、林智慧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智勇、林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蔡智勇向原告宋进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蔡智勇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在借款借据栏中写明“借款期限:2013年6月4日至年月日”,对具体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约定,并由被告蔡智勇签字捺印。借据出具后,借款本金被告蔡智勇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蔡智勇与被告林智慧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宋进建与被告蔡智勇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蔡智勇欠原告宋进建借款本金9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借据中没有落款时间,但载明“借款期限:2013年6月4日至年月日”,可以推断借款日期应为2013年6月4日,故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蔡智勇与被告林智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智勇、林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智勇、林智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进建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蔡智勇、林智慧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0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