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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欧广西与卢良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卢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欧某某,又名欧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欧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起诉称:被告卢某某承包房屋装修业务,在2013上半年雇佣原告做工,约定日工资为180元,原告共计做工178天。2014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2524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给原告工资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524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5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1份,拟证明欧某某与欧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3、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欧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卢某某送达。被告卢某某既不答辩,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2013上半年起在被告处做工,约定日工资为180元,原告共计做工178天。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5240元,后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欠152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就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现被告在原告催讨下拒不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欧某某人工工资人民币15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洪青卫人民陪审员  黄小胡人民陪审员  姚可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