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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蛟诉牟绍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蛟,牟绍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陈蛟。被告:牟绍花。原告陈蛟诉被告牟绍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原告陈蛟,被告牟绍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蛟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见过一面之后,于2013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常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坚持在成都市工作下班后也是先回其母亲家吃饭,很晚才会回家睡觉,其在家做饭吃饭的次数相当少,夫妻间交流更少。婚后不到一年,被告以借口在外另居后,至今未回家。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提出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牟绍花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长达4个月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回家看望父母系履行法定义务,不能成为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二、结婚后,被告完全尽到了做为妻子应尽的义务,被告在成都工作是为了更好挣钱养家;三、被告原系简阳农村户口,原告在婚后将被告的户口迁入龙泉,但未迁入至原告家的户籍,造成了原告丧失了土地权益,要求原告将被告的户籍登记至拆迁办以便被告获得相应的利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相识,并于2013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工作以及生育子女等问题发生争议,但夫妻感情尚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结婚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一经确立即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前经过了一定时间的交往,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为工作、生育子女等原因产生争议,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对于夫妻之间出现的问题,处理方式欠妥,缺乏有效的沟通,因此造成了夫妻之间的隔阂。只要双方加强协调沟通,理智应对,双方之间的争议能够化解。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蛟与被告牟绍花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