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彩娣与王桂花、宣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娣,王桂花,宣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332号原告:王彩娣,农民。委托代理人:应奇峰,公司职员。被告:王桂花,农民。被告:宣慈平,农民。原告王彩娣与被告王桂花、宣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娣、被告宣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娣以被告王桂花、宣慈平未还本付息为由,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按1分息计自2014年3月5日始至2015年5月5日暂计为1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5日始至实际归还日止,以9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一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宣慈平答辩称:原告诉状中称被告王桂花是以为被告宣慈平装修房子为由借款的,但被告宣慈平的房子是2010年就造的,也是同年装修,所以原告诉状中陈述不真实,被告王桂花不可能是为了被告宣慈平装修借款,至于被告王桂花为什么借款,因为与被告宣慈平没有关系,所以不知道。被告王桂花说2014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已经一共付给原告145000元,至于这145000元是本金还是本金利息都有,被告宣慈平不清楚。被告王桂花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被告王桂花因需向原告王彩娣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分,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5日,被告王桂花再次因需向原告王彩娣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分,对还款期限亦未作明确约定。该两笔借款由被告宣慈平以被告王桂花的名义代王桂花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被告王桂花归还借款25000元,按约付息至2015年1月10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银行客户账户明细查询记录各1份及原告、被告宣慈平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桂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桂花收取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其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桂花归还借款95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利息诉请,因被告王桂花已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宣慈平归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彩娣借款95000元,并支付原告王彩娣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彩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466元,本院依法收取1233元,由被告王桂花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