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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乙,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14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温永尚,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农民,家住晋江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温永尚、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部分2014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乙在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租赁房屋313号凯烨公寓B栋一楼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0.7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洪某森(另案处理),并另外送给洪某森一小包重0.13克的甲基苯丙胺。洪某森因未带现金,现场没有支付毒资给林某乙。(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1.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洪某在其与被告人林某乙合租的位于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租赁房屋313号凯烨公寓B栋501室的租房内,分别于11月8日、11月11日、11月14日三次容留傅碧玉在该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林某乙在其与被告人洪某合租的位于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租赁房屋313号凯烨公寓B栋501室的租房内,分别于11月11日、11月14日二次容留傅碧玉在该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10日前后,被告人洪某、林某乙在两人合租的上述租房内容留洪某森在该租房内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林某乙容留他人吸毒三次,被告人洪某容留他人吸毒四次。2014年11月14日凌晨4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租赁房屋313号凯烨公寓B栋501室的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林某乙、洪某,并从被告人林某乙处扣押其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苹果四代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洪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0.3克。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属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林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2.不能因为洪某森是未成年人而加重对被告人林某乙的处罚。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部分2014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乙在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313号“凯烨公寓”B栋一楼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0.7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洪某森(时不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并另外送给洪某森一小包重0.13克的甲基苯丙胺。洪某森因未带现金,现场没有支付毒资给林某乙。(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2014年11月初,被告人林某乙、洪某合租了位于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313号“凯烨公寓”B栋501室的租房,并多次容留他人在该租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洪某在上述租房容留傅碧玉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林某乙、洪某在上述租房容留傅碧玉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林某乙、洪某在上述租房容留傅碧玉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月10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林某乙在上述租房内容留洪某森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林某乙参与容留他人吸毒3次,被告人洪某单独或参与容留他人吸毒4次。2014年11月14日凌晨4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林某乙、洪某,并从被告人林某乙处扣押其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苹果”牌四代手机1部,从被告人洪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0.3克。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语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其受雇于他人管理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313号“凯烨公寓”的房屋出租事宜。2014年11月6日左右,一个本地男子以每月600元的价格来租了B栋501房间,他说先拿钥匙去打扫一下,搬进来再付租金。接下来的几天,其一直没看到他,也就没有找他收租金。直到11月15日,其看到公安机关带着这个租房的本地男子过来,才知道他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经张汉语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洪某是向其租“凯烨公寓”B栋501房间的男子。2.证人傅某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其总共去找过洪某、“眼镜”(即被告人林某乙)吸食毒品3次,第一次是案发当月8日21时许,其到洪某的上述租房找洪,并和洪一起吸食冰毒,后“眼镜”于22时许来到租房,半小时后其就出去上网了;第二次是当月11日22时许,其到上述租房找洪某,之后“眼镜”来到租房,其就和“眼镜”、洪某三人一起吸食冰毒;第三次即案发当天,其和“眼镜”、洪某一起在上述租房吸食完冰毒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傅碧玉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洪某、林某乙是与其一起在涉案租房吸食毒品冰毒的人。3.证人洪某森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4日凌晨3时许,其电话联系“眼镜”(即被告人林某乙)并问他是否有冰毒卖,告诉他其需要200元钱的冰毒,“眼镜”同意并称等下电话联系。凌晨4时许,“眼镜”打电话让其去找他拿冰毒,其就过去到他的租住处楼下向他拿到2包毒品冰毒(1包比较多、1包比较少),其身上没有现金,就说等下再把钱拿给他。后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案发前一个礼拜,其得知“眼镜”在英林振英酒店对面一栋房子租了501房间。案发前4、5天,其到“眼镜”的租房,和“眼镜”、“老阿青”(即被告人洪某)一起吸食冰毒。经洪某森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洪某是“老阿青”,被告人林某乙是“眼镜”;并辨认出洪某等人的租房地点。4.证人曹某兰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4日凌晨4时,其以2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买了一包冰毒。经曹巧兰辨认,辨认出洪某森即贩卖毒品给其的人。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洪某处扣押一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林某乙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牌四代手机一部;从曹巧兰处调取到其向洪某森购买的疑似毒品,从洪某森处缴获另一小包疑似毒品。6.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7.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公安机关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毒品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9.尿液检验笔录,证实洪某森及被告人林某乙、洪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均呈阳性。10.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某乙与洪某森的手机通话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及案件破获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傅碧玉已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13.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洪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的情况。14.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乙、洪某及洪某森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洪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其与被告人林某乙合租房间,并在该房间内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林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经被告人洪某辨认,辨认出作案地点,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乙是与其合租房屋的“眼镜”,洪某森是有在其租房内吸食冰毒的年轻人,傅碧玉是多次在租房内吸食冰毒的“婷阿”。16.被告人林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洪某合租房间,并在该房间内伙同被告人洪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以及在2014年11月14日凌晨,其在租赁的房屋楼下贩卖毒品给洪某森的事实。经被告人林某乙辨认,辨认出作案地点,并辨认出被告人洪某是与其合租房子的男子,洪某森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傅碧玉是在其和洪某合租的租房内吸食冰毒的女子。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林某乙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事实有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乙、洪某单独或结伙提供场所等条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林某乙、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仍不思悔改,本次又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乙、洪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且被告人林某乙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被告人林某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辩护人温永尚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牌四代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萍审 判 员  阮 芳人民陪审员  洪金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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