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扎西与青海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扎西,男,藏族,住四川省雅江县麻郎措乡麻日河村。被申请人:青海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胡远荣,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周加,身份号码,男,1979年1月7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申请复议人扎西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0月9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青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向青海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履行通知书。后于11月10日作出(2014)宁执字第252-2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周加在第三人青海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47915.67元;冻结、划拨第三人青海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提留其收入1047915.67元,如存款不足此数额,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第三人青海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宁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4)宁执字第252-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人扎西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听证会作出(2014)宁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是违背事实及没有证据证明的裁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青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加支付扎西914134元及利息,与第三人青海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针对宏星公司的异议申请应当作为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且申请人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适用了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宁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发回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 庆审判员 那 亮审判员 刘尚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卫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