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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洋洋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街道新惠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古恰镇永利村)。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黄XX(已判刑)、李XX(另案处理)等6人在肇源县广场东侧大海烧烤店吃饭期间,因黄XX往被害人王XX吃饭的包间扔花生皮,遂王XX与黄XX等人发生争执,李XX、李XX手持啤酒瓶、黄XX手持铁钩子打击王XX的头部,致使被害人王XX的头部受伤。2012年8月15日经肇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宏星所受伤为重伤。案后,被告人李XX的家属与被害人王X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XX赔偿被害人王XX各项损失人民币14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李XX的行为予以谅解。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李XX到肇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投案经过,被告人李XX及同案黄XX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娇XX、董XX、赵X、郑XX、宋XX的证言,辨认笔录,肇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无前科劣迹证明,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两张、鉴定费收据、病志、诊断书等(在黄XX卷宗),调解书及赔偿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故意持械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准确。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李XX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翠柳代理审判员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林向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文秀